第十二章 司法审查 (一)
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下列四因素:(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区域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4)司法审查的方式为诉讼程序(公正客观的程序保障、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二、司法审查的作用
1.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4.有利于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5.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
1.民主原则。2.法治原则。
3.权力制约原则。4.人权保障原则。
第二节 司法审查的原则
一、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
它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开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循的共同性行为准则。一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辩论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二、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
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行政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准则。它包括: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
5.不适用调解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
2.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⑴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⑵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⑶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⑷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节 司法审查的主体及其管辖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
(一)司法审查的主体——人民法院
(二)司法审查的审判组织
1.行政审判庭。2.合议庭。3.审判委员会。
二、司法审查中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又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共同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⑴因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⑵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包括户籍、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此处仅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包括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包括行政拘留,因为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3、选择管辖(共
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注意不同于民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和刑事诉讼的“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
(三)裁定管辖
1、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裁定的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况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⑴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⑵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移送管辖:是指已经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因发现本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是案件从无管辖权的法院向有管辖权法院的移送。3、转管辖: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者同意,将某一案件的诉讼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权的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补充和变通。
第五节 司法审查参加人
一、司法审查参加人概述
(一)司法审查参加人的概念与范围
司法审查参加人:指行政诉讼中为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人。范围: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
二、司法审查中的原告
(一)司法审查中的原告资格及其转移
1、司法审查中的原告是指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行政诉讼开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相对方。3、原告资格转移的情况:(1)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其诉讼地位是原位,非原告的代理人。
三、司法审查中的被告
(一)司法审查中的被告的含义及条件
司法审查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称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通知应诉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被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必须是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3)必须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
(二)司法审查中的被告资格及其转移:
资格条件:一是必须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必须是具体行政法律关系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三是必须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转移: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四、司法审查中的共同诉讼人
(一)共同诉讼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就是共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中原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我们称之为共同原告;被告一方是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的,称为共同被告。
共同诉讼的构成条件有:(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是二人以上;(2)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件不同,可以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
五、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
(一)第三人的概念及资格
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是指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资格:(1)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第三人应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3)经本人申请或人民法院通知而参加本诉已经开始但未终结的诉讼。
六、司法审查中的诉讼代理人
(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点
法定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代理人的特点:1、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2、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权益;3、诉讼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诉论行为,其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只能代理当事人一方,而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代理双方;4、必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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